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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俊豪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胥小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胥某甲,胥某乙,张某,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57号原告何某甲,男,200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曹廷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甲,男,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胥某乙,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可,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万科,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40号。法定代表人王丹,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张某、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华路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何某甲和被告胥某甲是被告中华路小学大坪分部学校的学生。2013年9月9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上课前,被告胥某甲在操场玩耍时,倒在原告何某甲身上,造成原告何某甲手臂当场骨折。事后,老师发现异常将原告何某甲送医治疗。原告何某甲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并多次治疗,伤愈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38092.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出院复查费303元、补课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续医费4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34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张某辩称,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胥某甲倒在其身上造成手臂骨折不属实,有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何某甲手臂骨折与被告胥某甲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中华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某甲一方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仅是人道主义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胥某甲有侵权行为。对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对被告胥某甲一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路小学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次侵权行为系第三人即被告胥某甲侵权所致,应由被告胥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次侵权事实发生在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胥某甲嬉戏过程中,原告何某甲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四、被告中华路小学在学校安全教育管理中,通过制定应急方案、主题班会、警示标语等不同形式,对全校师生进行了长期的安全教育与宣传,校方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五、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具有突发性,不因发生在学校而苛责校方需尽到无限教育管理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何某甲与胥某甲当时均系中华路小学2年级2班学生。2013年9月9日17:45分至2013年10月1日10时00分,何某甲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左前臂跌伤后肿胀、活动受限3+小时。经医院诊断,何某甲伤情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9月16日行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何某甲再次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之后多次继续在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复查。何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复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8395.2元。其中,胥某甲一方在何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甲受伤过程及是否胥某甲行为所致的事实存在争议。为此,中华路小学在事发后通过询问部分当事学生、教师出具情况说明、口述记录、录音等方式收集了部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审理中,由原告何某甲一方作为证据提交。该部分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归纳如下:2013年9月9日中午13时30分至13时50分下午体育课上课前,学生何某甲、王偲宇在操场草坪摔跤玩耍,学生王宇睿在旁边观看,学生胥某甲在操场草坪足球门附近追跑学生向钦,胥某甲在跑动中扑到何某甲身上,几秒钟后何某甲发出哭声,周围学生将何某甲扶起。下午上课中,教师发现何某甲异常,遂送校医及医院治疗处理,并通知双方学生家长到校。审理中,被告胥某甲一方对上述证人证言材料表示异议。2016年6月29日,本院在学生家长及中华路小学教导处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对学生王宇睿、王偲宇进行了询问,并已制作询问笔录。王宇睿、王偲宇再次陈述事实如上。2016年8月31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何某甲目前左前臂瘢痕,左肘、腕关节丧失部分功能,左前臂旋转功能部分丧失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目前遗留左前臂27.7cm瘢痕,目前已过药物治疗期,无手术指征,可行激光治疗进行瘢痕塑性和褪色,估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鉴定费1600元已由何某甲一方支付。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何某甲受伤是否系被告胥某甲侵权所致的事实具有争议。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因被告中华路小学在事发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事实根据本院调查询问的笔录认定。根据调查询问的事实,原告何某甲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应系被告胥某甲扑倒在其身体上所致。因为,原告何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与同学王偲宇摔跤嬉戏过程中,并未有痛苦的感觉,而被告胥某甲扑倒在其身体上数秒后即发出痛苦的哭声。依日常生活经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痛苦情绪多以哭声为据。因此,被告胥某甲扑倒在原告何某甲身体上致其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胥某甲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胥某乙、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路小学在课间休息期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嬉戏追逐打闹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疏失,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依法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对于本案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胥某甲一方及被告中华路小学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法确定由被告胥某甲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路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何某甲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38395.2元。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该费用分别为2400元和960元。对补课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交通费,亦酌情主张300元。对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虽估算为35000元,但原告何某甲瘢痕修复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主张。对鉴定费16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当事人适当分担,其中被告胥某甲一方负担560元,被告中华路小学负担140元,原告何某甲自负800元。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8395.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补课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755.2元。根据被告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胥某甲一方赔偿35804.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32804.16元;被告中华路小学应赔偿895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赔偿款32804.16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赔偿款8951.04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张某负担360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校负担9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6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