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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发斗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发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发斗,男,1990年4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宝华镇朝阳村委会苏红新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县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发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云25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发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晚21时许,马周福、马斗四在红河县宝华镇宝华中学附近拦截女学生调戏,因女学生害怕不敢回家便让正在奶茶店内喝冷饮的白国庆护送。后白国庆护送女学生回家途中,马斗四仍对女学生进行调戏,白国庆出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马发斗也来到现场帮马周福和马斗四的忙。白国庆遂叫来正在奶茶店喝冷饮的白红强、白龙伟等五人对马周福、马斗四、马发斗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马发斗跑开后便邀约马金福、普文学等多人返回斗殴现场,且马发斗手持木棍对白国庆、白龙伟等人进行追打,白国庆等人随即跑回奶茶店寻找工具,白龙伟在逃跑过程中被马周福、马发斗殴打,白龙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乱捅,导致被害人马周福被捅伤后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周福系锐器损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根据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发斗无视国法,邀约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发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发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发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马发斗上诉提出:他是本案受害者,他邀约人到现场不是为了打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日晚21时许,因马周福、马斗四与白国庆发生口角,马发斗前往帮忙并邀约马金福、普文学等到宝华中学附近公路上与白国庆、白龙伟等人互殴,马周福被白龙伟用刀刺伤致死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马斗四、白国庆等十余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发斗的供述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发斗无视国法,邀约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马发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查,马发斗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邀约人持械斗殴,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发斗在斗殴中被伤害。原判充分考虑了马发斗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马发斗称他是本案的受害者,邀约人到现场不是为了打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