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跃进与段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进,段华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422号原告:陈跃进,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华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跃进诉被告段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人民陪审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华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段华北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华北承担。事实及理由:段华北于2010年2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跃进借现金150000元,后陈跃进多次向段华北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段华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陈跃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及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段华北所开办的企业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陈跃进多次催要,段华北曾经承诺归还部分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华北因工作关系与陈跃进之妻徐艳相熟。2010年2月4日,段华北以所开办的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需要发放员工工资、购买设备等为由,通过徐艳向陈跃进借款150000元,并由徐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段华北。段华北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徐姐现金(利息按月支付:周期1-2个月)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企业购置设备用款”。后段华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陈跃进催要,段华北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此证:原欠陈跃进借款一事本人作以下承诺:一、本月19日附20000元(贰万元),剩余欠款在次月18号以前最低保证付清息款,另外再付一部分本金。二、如以上承诺未能兑现,造成后果由本人自负”。后段华北仅依承诺给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段华北因需资金周转向陈跃进借款,陈跃进给付段华北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段华北于2012年5月17日所作承诺中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段华北已支付的20000元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陈跃进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段华北所支付的利息尚不够冲抵至承诺书出具之日产生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段华北尚欠陈跃进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归还。段华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华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跃进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段华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