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杨某5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杨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皖0824刑医1号申请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某5,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力,被潜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释放,现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3,男,193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诉讼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某5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申请人杨某5与其母亲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自家屋内殴打周某,致周某头部严重���伤,杨某3听到周某喊叫声赶到现场,杨某5离开现场到自己房间的床上睡觉,杨某3喊来杨某4等邻居帮忙将周某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潜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当晚来到案发现场,将杨某5抓获归案。周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杨某5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申请的事实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某5实施伤害行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对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杨某5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林志耘称:被申请人杨某5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不对其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帮助其早日康复,防止悲剧再次发生,同意对杨某5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申请人杨某5与其母亲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便在自家屋内殴打周某,致周某头部严重受伤,杨某3听到周某喊叫声赶到现场,杨某5离开现场到自己房间的床上睡觉。杨某3喊来杨某4等邻居帮忙将周某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潜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当晚来到现场将杨某5抓获归案。周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5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向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了解杨某5治疗及目前精神状况,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评估表》证实:杨某5智能差,思维贫乏,情感表达显幼稚,目前情绪较入院时稳定,未见冲动行为,无自知力,危险行为评估等级为1级,建议继续系统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要求处理尸体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户籍证明、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评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1、方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方某2的证言,讯问被申请人杨某5的笔录,安徽绿源司法鉴定所皖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349号杨某5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潜)公(法)鉴(尸)字[2016]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验报告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6]1004号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5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5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承友审 判 员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