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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周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第149号原告周莹,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美玲,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莹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莹,被告委托代理人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天猫商户巨宝旗舰店购买二套家具,同时将货款4860元支付给天猫商城。其中淘宝订单号为1988475069812124,支付宝订单号为2016061321001001480204693360。直到起诉之日起原告仍未收到所购货物。原告是在天猫商城购买商品,货款支付给天猫商城,被告有义务有责任有能力保障原告交钱收货。由于被告监管不力,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人财两空,不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损失,同时令原告由于货物问题进退两难,迟迟不能按时搬家,过正常生活。也令原告对被告的信誉与可靠性产生质疑,对再次通过天猫购物产生了心理阴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返还货款人民币4860元,并按货款的20%予以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832元。被告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不以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知,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且在被答辩人申请时天猫网客服也及时进行了处理,故天猫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网站(www.tma11.com)上的巨宝旗舰店购买地中海儿童转角书桌书架组合家用电脑桌、地中海衣柜床儿童储物双层床多功能组合床二套家具,淘宝订单号为1988475069812124,支付宝订单号为2016061321001001480204693360。原告支付货款486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在未收到所购家具情况下,向巨宝旗舰店提出退款。巨宝旗舰店到7月17日对原告的退款申请未予确认。当日,被告客服介入处理。2016年7月20日被告客服关闭退款。被告客服答复原告巨宝旗舰店处于被监管状态,工商部门介入调查,由于被告预留巨宝旗舰店保证金不足,无法给原告退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网络订单信息、网站图片、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巨宝旗舰店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网络购物交易习惯的期限内,巨宝旗舰店未能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仅以巨宝旗舰店关闭了店铺,其预存的保证金不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准确的提供商家信息,切实保障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项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百分之二十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赔偿原告周莹4860元;二、驳回原告周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