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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金山素被告汪元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山,汪元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1022号原告:宋金山,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汪元美,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金山与被告汪元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宋祥学门口装麦种时,蒋琴琴说原告将麦子种她地里了,不听���告解释上来就打,后被宋祥学家属程氏拉开,事后蒋琴琴女儿汪元美从立德带来五、六个人赶到现场对原告拳打脚踢。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到急救中心诊治,后来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起诉到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经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立德乡立德行政村立德南二队535号无被告汪元美,故原告诉讼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