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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阳智玉与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智玉,陈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78号原告:欧阳智玉,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英,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欧阳智玉诉被告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被告陈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合计本息330000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声称所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三次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其中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还清,所借150000元和1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至今分文未还。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富英辩称,借款属实,因工程未开工,导致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富英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计息3000元,每3个月结利息一次;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计息2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1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度诺书,承诺所借款项限于每3个月结息一次,应结利息20066元,本金50000元,共计70066元,限于2014年1月22号一次归还,该笔50000元的债务双方均承认已结清。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00000元限2015年9月底归还,150000元限2016年9月归还。双方已结清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富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已经违约。对于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智玉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330000元,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