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陈彪、焦兴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陈彪,焦兴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08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焦兴国,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彪、焦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陈彪、焦兴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彪、焦兴国连带返还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0元;诉讼费由陈彪、焦兴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陈彪驾驶焦兴国的吉AC79**号车辆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关东海鲜门前处,因未能确保安全,车辆侧滑与路灯杆相接触,路灯杆倒地与宋金升停放的吉AN18**号车辆、李春光停放的吉AYU2**号车辆接触,致使三车损坏,路灯损毁。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宋金升多次找陈彪要求赔偿未果。因郭明在保险公司为吉AN18**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郭明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同意将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同时授权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保险公司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陈彪、焦兴国未作答辩。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19时许,陈彪驾驶吉AC79**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焦兴国)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关东海鲜门前处,因未能确保安全,车辆侧滑与路灯杆相接触,致路灯杆倒地与宋金升停放的吉AN18**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郭明),李春光停放的吉AYU2**号车辆接触,致使三车损坏,路灯损毁。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彪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2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N18**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25121元。2015年5月29日,郭明在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2000元。此后,宋金升、郭明多次找陈彪要求赔偿未果。郭明为吉AN1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90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向郭明支付赔偿款22000元。郭明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向陈彪追偿。本院认为,陈彪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明的车辆损坏,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彪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郭明向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郭明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因此取得了对陈彪的追偿权。故保险公司要求陈彪给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焦兴国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焦兴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款22000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