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莲梅因诉皋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莲梅,皋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莲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公安局。再审申请人陈莲梅因诉皋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莲梅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没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原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受案来源未进行明确;一审开庭未对证据当庭质证;公安局取证不合法,证据属于伪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分割适用,皋兰县公安局并不适宜管辖,再审申请人上访的原因之一就是皋兰县公安局将再审申请人全家7人户籍非法进行窃换给他人招工,被申请人属于回避对象,即使再审申请人违法也应当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申请人直接受理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处罚明显畸重,违背立法本意,即使再审申请人到北京反映上访问题,也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莲梅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甘肃省驻京信访工作站。被申请人皋兰县公安局依据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对陈莲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陈莲梅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回避,且不适宜管辖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莲梅居住地在皋兰县,被申请人皋兰县公安局具有对陈莲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辖权。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回避的对象依法应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故再审申请人陈莲梅提出被申请人皋兰县公安局应当回避,且不适宜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陈莲梅提出在庭审中证据未予以质证及被申请人违法取证、伪造证据等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陈莲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莲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