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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惠与被告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惠,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683号原告:王修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910797。被告: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南路56号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293681。法定代表人:许起赐,总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7469M。法定代表人:申茂夏,总经理。原告王修惠与被告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王修惠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修惠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修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修惠负担。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