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严红霞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霞,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73号原告:严红霞,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演员,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严红霞诉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红霞诉称:2013年,王立军因开手机店向严红霞借款13万元,严红霞将13万元现金交给了王立军。后王立军因生意失败无法偿还借款。经协商后,王立军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条,承诺从2015年1月份开始偿还借款,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6000元。但王立军未履行其承诺,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严红霞起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军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62400元(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王立军辩称:与严红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3万元是严红霞对手机店的投资,王立军和严红霞共同经营了手机店,其亏损应该共同承担,故不应偿还该13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立军为了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手机店,向严红霞借款13万元。严红霞在银行分多次取现金之后,分批向王立军支付现金13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王立军经营手机店亏损,无法偿还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向严红霞出具借条,承诺从2015年1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0日之前偿还借款6000元,如有拖欠和推迟则按10%的佣金利息偿还,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后王立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严红霞诉讼来院,要求王立军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24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交通银行深圳罗湖口岸支行流水账户明细等。本院认为:王立军向严红霞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王立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严红霞偿还借款。王立军承诺于每月的10日之前偿还6000元,如有拖欠和推迟则按10%的佣金利息偿还,现王立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严红霞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军应从每月的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偿还每月应偿还的借款6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为35520元[6000元×2%×24个月(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6000元×2%×23个月(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6000元×2%×22个月(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4000元×2%×3个月(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王立军提出,与严红霞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55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合计16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1805元,由原告严红霞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