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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潘蒋来与薛孝开、余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蒋来,薛孝开,余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70号原告潘蒋来,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薛孝开,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余丽琴,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潘蒋来为与被告薛孝开、余丽琴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孝开、余丽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其中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24日止,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5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开、余丽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3月3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黄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薛孝开、余丽琴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被告薛孝开向原告潘蒋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黄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现金交付5万元;被告薛孝开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薛孝开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于该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黄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现金交付3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材料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收条一份、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孝开之间两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3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丽琴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孝开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薛孝开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薛孝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孝开、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蒋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薛孝开、余丽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五无代书记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