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3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其他不详。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其他不详。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债权474522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拖欠利息91092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474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时利息共计28万元)、债权367648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367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时约为18万元),以上债权共计842170元,至起诉时利息共约计46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67648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民借2012-3-1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8-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月利率2%,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某甲交付该两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编号“民借2012-3-15”号借款(金额:100万元)项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民借2012-3-15”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证据2、案外人某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转账记账凭证2份、某某某对涉案转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1张(录像系某某某对象刘萃艳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广西省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百么屯100米疗养院用手机现场录制,通过微信传输给原告,原告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海英刻录成光盘)、说明内容书面材料、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通过某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4720681633180805的账户向被告陈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新泰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6228490270009998516的账户转款65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以上账户向被告陈某甲转款35万元。两笔转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3、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证据4、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因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约定剩余借款本息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证据5、原告制作的被告陈某甲还款明细、拖欠本息计算方式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本金474522元、利息91092元(共计565614元)未偿还;二、编号“民借2013-8-9”号借款(金额:70万元)项下证据:证据6、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民借2013-8-9”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案外人某某某在招商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某某某对涉案转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1张(录像系某某某对象刘萃艳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广西省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百么屯100米疗养院用手机现场录制,通过微信传输给原告,原告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海英刻录成光盘)、说明内容书面材料、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约通过某某某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885413973256的账户向被告陈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新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7002220408658123的账户转款70万元,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8、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证据9、原告制作的被告陈某甲还款明细、拖欠本息计算方式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本金367648元未偿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民借2012-3-1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16日通过案外人某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陈某甲转款65万元和3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某甲确已收到;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甲自认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257元,借款利息164221元,合计848478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某甲还款及计息方式如下:1、2012年3月15日,出借100万元,月息2%。至2012年4月18日,还10万元,计息34天:阶段利息100万×2%÷30×34=22667元尚余本金100万+22667-10万=922667元至2012年5月2日,还10万元,计息12天:阶段利息922667×2%÷30×14=8612元尚余本金92667+8612-10万=831279元至2012年6月26日,还3万元,计息55天:阶段利息831279×2%÷30×55=30480元拖欠利息30480-3万=480元尚余本金831279元至2012年11月29日,还10万元,计息156天:阶段利息831279×2%÷30×156=86453元尚余本金831279+480+86453-10万=818212元6、至2012年12月13日,还13万,计息14天:阶段利息818212×2%÷30×14=7636元尚余本金818212+7636-13万=695848元至2012年12月21日,还6万,计息8天:阶段利息695848×2%÷30×8=3711元尚余本金695848+3711-6万=639559元至2013年3月12日,还20万元,计息82天:阶段利息639559×2%÷30×82=34963元尚余本金639559+34963-20万=474522元9、2013年12月31日,还3万元,计息295天:阶段利息474522×2%÷30×295=93323元拖欠利息93323-3万=63323元尚余本金474522元10、2014年5月31日,还2万,计息151天:阶段利息474522×2%÷30×151=47769元拖欠利息63323+47769-2万=91092元尚余本金474522元。综上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22元,利息91092元。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8-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月利率2%;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某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陈某甲转款7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出具收到7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某甲还款及计息方式如下:1、2013年8月29日,出借70万元,月息2%。2、至2013年8月29日,还4.2万元:剩余本金70万-4.2万=65.8万元;3、至2013年9月18日,还2.1万元,计息20天:阶段利息65.8万×2%÷30×20=8773元剩余本金65.8万+8773-2.1万=645773元至2013年9月29日,还2.1万元,计息11天:阶段利息645773×2%÷30×11=4736元剩余本金645773+4736-2.1万=629509元至2013年10月9日,还2.1万元,计息10天:阶段利息629509×2%÷30×10=4197元剩余本金629509+4197-2.1万=612706元至2013年10月18日,还2.1万元,计息10天:阶段利息612706×2%÷30×10=4085元剩余本金612706+4085-2.1万=595791元至2013年10月30日,还2.1万元,计息12天:阶段利息595791×2%÷30×12=4766元剩余本金595791+4766-2.1万=579557元至2013年11月8日,还21.5万元,计息8天:阶段利息579557×2%÷30×8=3091元剩余本金579557+3091-21.5万=367648元。综上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648元,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70万元,已偿还857830元,尚欠84217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8421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42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74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67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陈某乙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