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长龙与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龙,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594号原告:陈长龙,男,生于1991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汪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长龙与被告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9元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提留1839元未支付。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和泸州钰林新元素未在职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被告欠原告工资提留1839元属于原告2015年的工资金额,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林在2017年3月16日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陈长龙工资1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钰林新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