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易秀玲、贺裕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秀玲,女,裕固族,1989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康乐乡红石窝村村民。现住肃南县运通住宅楼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622222198901023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裕尊,女,裕固族,2014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西岔河村村民,住肃南县运通住宅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620721201403253923。(系易秀玲、贺建星之女) 法定代理人:易秀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勤,男,裕固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西岔河村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2196204174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玲,女,裕固族,1965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西岔河村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2196503064828。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琦,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巴文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肃南县红湾寺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710259615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以下简称“易秀玲等四人”)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肃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秀玲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7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义务已完成。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内容中没有保险免责条款,2、一审在上诉人未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大河信用社保存的保单原件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一致没有依据;3、仅凭贺建星在投保单上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贺建星作为投保人,从未见过保险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本案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肃南支公司辩称,本案贷款机构依法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给被保险人发放贷款前已经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阅读和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酒后驾驶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提示被保险因此发生事故免责即可,如果保险公司对此种事故也给予赔偿,就是鼓励违法,不利于规范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秀玲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易秀玲与贺建星系夫妻关系,原告贺裕尊系易秀玲与贺建星的婚生子,原告贺德勤、关玲系贺建星的父母。2014年4月29日,贺建星在肃南县大河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时通过该社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0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1份,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被告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10万元。该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肃南县大河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至。该保险合同首部有明确的告知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单为凭。”贺建星在当天以借款人、被保险人的身份签收了该保险合同。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贺建星驾驶青E505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张肃公路40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水渠发生侧翻,造成贺建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006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形成原因系贺建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贺建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贺建星酒后驾驶导致身亡以电话及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易秀玲等4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受理该案后,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肃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易秀玲等4人就贺建星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主张诉讼权利。同时,肃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肃农信联字第239号便函,向本院说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保险人贺建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南支公司形成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贺建星酒后驾驶车辆侧翻死亡,被告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庭审中,原告称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合同复印件,是从肃南县大河信用合作社复印的,贺建星购买保险时,肃南县大河信用社未交付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责任免除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贺建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保险合同不持异议,庭审后,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该保险合同复印件与肃南县大河信用社存档的合同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首部明确注明有关告知事项,被保险人贺建星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就说明被保险人贺建星所投保险的险种、性质和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告知义务已完成。被保险人贺建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因酒后驾车导致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保险人贺建星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悖,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涉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合同条款构成,保险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页)为业务联,第二联(页)为代理单位留存联,第三联(页)为客户联。贺建星投保时在投保单签字,保险单内容全部系打印形成,没有贺建星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贺建星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在投保单“本人声明”的下方签名,本人声明部分的内容为:“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字样,故投保单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酒后驾驶出现事故免责”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和投保人从未见过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易秀玲、贺裕尊、贺德勤、关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睿 审 判 员 凌庆玲 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建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