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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兰峰,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在爆炸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侦查机关未对王某处收到的4个疑似爆炸装置进行氯酸盐火药分析,不能认定系爆炸装置;5、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为韩某某购买的“双鹿”牌电池未用到爆炸装置上;6、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韩某某(已死亡)系同居关系。2016年9月上旬,韩某某告诉吴某某要制作炸弹炸死前妻刘某及与其有矛盾的秦某等人。同年9月30日5时30分许,吴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制作爆炸装置欲炸死刘某、秦某等人的情况下,帮助韩某某将多个纸箱包裹的爆炸装置搬运到其鲁B×××××现代轿车上;并于次日上午为韩某某购买用来制作爆炸装置的“双鹿”牌电池8节。2016年10月2日14时40分许,韩某某不听民警规劝,在即墨市家中将自制的爆炸装置引爆,致多人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上午,韩某某通过某物流公司托运至河北廊坊市给高某、刘某2的二个爆炸装置,于10月3日在北京市某市场被公安机关查获;9月30日16时许,韩某某通过即墨市货运司机李某送往刘某亲属秦某、王某处的五个爆炸装置,于10月1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对查扣的爆炸装置进行抽样检验,均检出含有铝、氯、钾元素的颗粒;对从爆炸嫌疑物中提取的银灰色粉末状药剂进行检验,确定TNT当量系数范围为0.4093-0.4388。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秦某甲、刘某、秦某、王某、李某、袁某、马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托运收据及查获的爆炸装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查扣的爆炸装置进行抽样检验,均检出含有铝、氯、钾元素的颗粒;对从爆炸嫌疑物中提取的银灰色粉末状药剂进行检验,确定TNT当量系数范围为0.4093-0.438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爆炸现场的情况;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仅系是帮助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未对王某处收到的4个疑似爆炸装置进行氯酸盐火药分析,不能认定系爆炸装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爆炸装置进行抽样检验,均检出含有铝、氯、钾元素的颗粒;对从爆炸嫌疑物中提取的银灰色粉末状药剂进行检验,确定TNT当量系数范围为0.4093-0.4388,故王某处收到的4个疑似爆炸装置系爆炸装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