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杜京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京海,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壮族,文盲,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京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胜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京海是一名吸毒人员,为获得毒资,便以贩养吸。2016年11月23日,杜京海到上思县向“炸哥”(未查明身份)购买了一克毒品海洛因回到大寺镇后,除留部分自己来吸食外,将毒品分成小包贩卖。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杜京海接到范某、梁某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到大寺村委屯羊村二级公路的路边交易。范某、梁某搭乘苏某的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后,杜京海将用一张五角钱人民币包好的三小包毒品交给范某,在等待范某、梁某付钱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四人抓获,并当场从杜京海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31克,涉案毒资150元;从范某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25克,涉案毒资50元;从梁某身上查获涉案毒资40元。经鉴定,从杜京海、范某身上查获的7小包疑似毒品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京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苏某、梁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提取毒品检验记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杜京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京海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京海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京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