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龙,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福龙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安兜社、尚某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9月5日13时许,至安兜社335号“南来北往”足浴城210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易某“VIVO”手机1部(价值不详);2.10月16日20时许,至尚某“金美缘”足浴店大堂,盗走被害人陶某放置在沙发上的钱包1个、“OPPO”手机1部(均价值不详)及现金人民币700元;3.11月5日5时许,至安兜社888号“超屏”网吧,盗走被害人高某“OPPO”手机1部(价值不详);4.11月18日4时许,至安兜社888号“超屏”网吧,盗走被害人陈某“OPPO”手机1部(价值不详);5.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福龙与被害人黄某在安兜水厂旁“眼睛麻辣烫”喝酒时,以借打手机为由,盗走黄某“OPPO”手机1部(价值不详);6.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林福龙至安兜社一无名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盗走被害人段某“OPPO”手机1部(价值不详)。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林福龙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福龙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陶某、高某、黄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陶胜美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