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同云诉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水利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云,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81行初5号原告于同云,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合隆满族镇龙源堡村东毕家岗村民组。被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合隆乡大楼房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柱,系该管理处主任。原告于同云诉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水利费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3.35亩水田一直由被告供水。1974年原告水田每亩用水375立方米,1983年每亩水田用水量380立方米,自1983年后,被告年年加大用水量。2016年,被告更是把亩用水量增加到3700立方米。农民交费收据却显示不出水田数量和水价格,原告为此多次按程序进京上访,结果被拘留10多次,并因本案的原因被判刑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收费资质,且收费人员无证上岗;农民手里的交费收据是收费员手写的;水资源费是行政性收费,被告无行政收据票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标注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水费程序违法,并责令其返还原告33年多缴纳水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供水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本案被告也并非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同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人民陪审员 陈木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