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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XX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保,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41分,被告人XX保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保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41分,被告人XX保酒后驾驶皖BW87**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之歌东门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血检测,XX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XX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XX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XX保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天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