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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祥,刘淑云,周丽红,薛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刘淑云,薛宝银,周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20号原告:周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淑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宝银,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周立红,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周祥、刘淑云与被告薛宝银、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刘淑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鸿,被告薛宝银、周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二被告因为盖房子需要资金,从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啥时有啥时还。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净身出户,外债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二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的消息后,多次找二被告询问具体还款事宜,被告薛宝银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拖。2016年11月20日再次催款时,被告薛宝银要求二原告提供欠条,没有欠条就不还款。2016年11月22日,二原告通过村委会治保主任张洪民和司法所所长李智书再次到被告薛宝银家中进行调解,被告薛宝银仍认可该债务,但拒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薛宝银辩称:2011年9月份,我家盖房子备料时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不是2012年5月借的。2013年7月份,我外出打工,在打工前我家有卖粮款23000.00元,房补款15000.00元,我告诉周立红把欠二原告的20000.00元偿还了。我打工回来后,周立红提出和我离婚,我向她索要卖粮款和房补款时,周立红说还她父母借款20000.00元,余款被她花销了。我现在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周立红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时间大约是2012年4、5月份。2013年我们家没有种地,没有卖粮款,也没有任何补贴款,这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立红系二原告的女儿。2012年4、5月份,二被告家盖房子期间,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没有出具欠据类借款凭证,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外债归被告薛宝银偿还。二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向被告薛宝银索要借款,并通过村委会治保主任和司法所所长进行调解,因被告薛宝银不同意而未果。庭审中,被告薛宝银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偿还。被告周立红承认借款事实,也承认没有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虽已离婚,仍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薛宝银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宝银、周立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祥、刘淑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