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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智明与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明,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朱智明,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立交桥东200米路北裕河家园4栋2单元905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智明与被告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定陶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庆、被告菏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9093.8元(医疗费78694.8元和救护费399元);2.误工费14280元(140天*102元/天);3.护理费9000元(30天*2*100元/天+30天*100元/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原告父母及子女,6*24966*0.2);9、鉴定费1595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632元,二被告赔偿172989.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0时10分左右,原告朱智明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200M处与王忠波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R×××××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智明受伤和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万成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裂伤、小肠穿孔、坏死、左手拇指运动障碍、两肺挫伤、皮肤擦挫伤。住院花医疗费合计78694.8元,全部由朱智明自行支付。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朱智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法院委托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31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智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朱智明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4、朱智明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1595元。原告父亲朱礼桂(1940年11月22日出生)和母亲王英(1942年3月19日出生)生长子朱智勇、长女朱智云、原告朱智明、次女朱智芹四人;原告和妻子张春梅生长女朱文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次女朱文燕(1995年1月12日出生)、长子朱文成(2002年12月29日出生)。2016年1月22日,原告又起诉,因关联案件没有判决结果,2016年7月1日,原告撤诉。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鲁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R×××××号挂车系被告定陶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险的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的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0时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定陶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忠波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承担。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标准进行赔偿。除不同意人保菏泽公司免赔10%外,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人保菏泽公司。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时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要求过高,其中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肇事车辆鲁R×××××/鲁R×××××号违反装载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赔10%;2.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及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涟水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一死者亲属10万元;5.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限过高,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贵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智明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1份;3、住院费用清单;4、门诊票据;5、住院记录;6、出院记录;7、保单一份;8、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9、租房协议。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提供(2015)涟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26民初第569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及肇事车辆保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交租房协议。被告定陶物流公司主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生效判决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害均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鲁R×××××/鲁R×××××号违反装载规定,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当免赔10%,被告定陶物流公司认为不应免赔10%,因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定陶物流公司超载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免赔10%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4.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在庭审后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该异议不予确认。5.江苏省涟水且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刁成军系城镇居民,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玉英因继子刁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39421.62元,被告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380.18元。江苏省涟水且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涟水县邮快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刁成军直系亲属后追偿)亦确认刁成军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邮快运输服务中心已垫付的赔偿款288544.905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万元)。二、被告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邮快运输服务中心已垫付的赔偿款22060.545元。三、驳回原告涟水县邮快运输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刁成军近亲属1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万元。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朱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波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忠波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定陶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定陶物流公司承制赔偿原告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R×××××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另案起诉交强险已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故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1万元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定陶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被告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因鉴定和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在其他法院起诉二次撤回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因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因故撤回起诉,属于已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智明主张鉴定费15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智明主张医疗费79093.8元(医疗费78694.8元和救护费399元)、误工费14280元(102元/天*140天)、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天*2*100元/天+30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因被告要求扣除10%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它费用符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九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主张赔偿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确认医疗费79093.8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原告父母及子女,6*24966*0.2),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扶养年限有误,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原告父亲朱礼桂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王英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承担25%扶养责任;原告长子朱文成的被扶养年限为3年,原告承担50%扶养责任;原告父母及长子的被扶养共同年限为三年按年赔偿总额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共同年限为2年,原告母亲单独被扶养年限为2年,(3*100%+2*2*25%+2*25*)*24966*0.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9093.8元(78694.8元+救护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4193.8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4193.8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30%和扣除10%免赔率赔偿原告20032.3元[*30%*(1-10%)],定陶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免赔部分2225.8元(*30%*10%)。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800元,合205241.4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30%和扣除10%免赔率赔偿原告52715。2元[*30%*(1-10%)],定陶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免赔部分5827.2元(*30%*10%)。被告人保荷泽分司合计赔偿原告朱智明92747.5元(10000元+20032.3元+10000元+52715。2元),定陶物流公司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智明8053元(2225.8元+5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智明各项费用赔偿款合计92747.5元;二、定陶物流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元给付原告朱智明各项费用赔偿款8053元;三、驳回原告朱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原告已预交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鉴定费1595元,合计3475元,原告朱智明承担1680.5元,由被告定陶物流公司公司承担17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侯中淮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