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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琼与任传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琼,任传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922号原告:陈光琼,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传媚,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光琼与被告任传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任传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47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误工费8200元(41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164.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渝AGXX**公交车驾驶员,被告系渝AG7X**公交车跟车工作人员,2016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因渝AG7X**公交车下客停车导致原告将所驾驶的渝AGXX**公交车无法靠边停车下客,故原告将车停在渝AG7X**公交车前面,被告认为原告有插队之嫌,到原告驾驶的车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颈4椎体骨折等,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以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任传媚辩称:当时只是抓扯了原告的头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陈旧性颈椎骨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渝AGXX**公交车驾驶员,被告系渝AG7X**公交车跟车工作人员,2016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公交车站,渝AG7X**公交车停车下客时,原告将所驾驶的渝AGXX**公交车停在渝AG7X**公交车前面,被告认为原告不依照次序行车,到原告驾驶的车上理论并与原告进行争吵、抓扯,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10月31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微颅脑损伤、轻微脑震荡;2、颈4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微颅脑损伤、轻微脑震荡;2、颈4椎体骨折等。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支具固定颈部至少三个月,每月复片一次,根据病情调整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实际产生检查、医疗费为:1、2016年10月29日,检查医疗费147.70元;2、10月30日,检查医疗费12.50元;3、10月31日,检查医疗费1200.00元;4、11月9日,固定颈部头颈胸矫形器2400.00元;5、11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41.77元;6、12月14日,复查放射费7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0101.9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水陆派出所对庹德荣、宁怀会、任传媚、陈光琼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情发生原因、过程;举示了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告、被告发生纠纷时抓扯情况;举示了受伤后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疗票据8张、购买固定颈部头颈胸矫形器票据1张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了受伤后检查、治疗、复查的情况。对于上诉证据,均交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认定事实,被告抓扯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是陈旧性颈椎骨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4.47元,因其中2016年10月30日举示的2张票据重复(其中一张为收据联,一张为记账联),故认定其金额12.50元,其余7张票据金额10089.47元有效。原告实际医疗费10101.97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8200元(41天×200元/天),因原告有固定收入4000元/月,予以支持5466.67元(41天×133.33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218.64元,由被告承担15496.78元(17218.64元×90%)。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光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96.78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陈光琼已经预交),由原告陈光琼负担20元,被告任传媚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晏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