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涛,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东风小康汽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海涛于2016年8月3日21时许,酒后驾驶鄂C×××××号东风雪铁龙牌灰色小型汽车在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台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路村村委会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江海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江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江海涛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海涛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15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涛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帀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