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永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生,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生及其辩护人杨树雄、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生得知刘某德(已故)等人在其向村租用的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铁寮坑一山地处生产假冒卷烟,在收受刘某德三条硬盒中华香烟后,便同意刘某德等人在其租用的山地处继续生产假冒卷烟。2014年11月1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等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散装烟支63万支、“云烟”散装烟支19万支及YJ14-22卷烟接咀机一台套等制假物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送检的“红塔山”、“云烟”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红塔山”、“云烟”散装烟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4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永生又发现有人在其向村租用的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铁寮坑一山地处生产假冒卷烟,但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次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等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澳门”散装烟支110万支及YJ14-22卷烟接咀机一台套等制假物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送检的“澳门”卷烟系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经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现场查获“澳门”散装烟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72058.73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永生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查扣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永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永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第一宗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假烟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这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制假场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2、对第二宗的指控,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生得知刘某德(已故)等人在其向村租用的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铁寮坑一山地处生产假冒卷烟,在收受刘某德三条硬盒中华香烟后,便同意刘某德等人在其租用的山地处继续生产假冒卷烟。2014年11月1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等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散装烟支63万支、“云烟”散装烟支19万支及YJ14-22卷烟接咀机一台套等制假物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送检的“红塔山”、“云烟”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查获的“红塔山”、“云烟”卷烟烟支、烟丝等烟草制品价值763494.5元;YJ14卷烟机一台,价值340000元;YJ22接咀机一台,价值1000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203494.5元。被告人刘永生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明知他人在其向村租用的位于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铁寮坑山地制假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地。2015年11月20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等有关职能部门再次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澳门”散装烟支110万支、YJ14-22卷烟接咀机一台套及悬挂车牌号为粤V×××××、粤D×××××、粤M×××××汽车各一辆等制假物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送检的“澳门”卷烟系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查获的“澳门”卷烟烟支、烟丝等烟草制品价值932058.73元;YJ14卷烟机一台,价值340000元;YJ22接咀机一台,价值1000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372058.73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永生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严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6时初,我突然就接到上级给我的电话,说派出所在洞泉铁寮坑查获一制假窝点,要我马上组织村干部前往现场协助处理。赶赴现场后,现场只留下一套制假烟机械及部分制假原料,包括一些半成品香烟(没有包装,其中有红塔山、云烟、玉溪等香烟品牌)违法犯罪人员没在现场。这个制假窝点在新丰镇洞泉铁寮坑靠山边的一个山窝下,跟一个养猪场挨在一起,外边是养猪场,内边就是制假烟窝点,中间有隔一围墙,但跟养猪场是同一个大门出入,该制假窝点用水泥瓦棱建有两个简易房。制假窝点是谁在经营我不知道,只知养猪场是刘永生的。刘永生之前养猪购买饲料在我的地磅称过重量,我问过他,他说他在铁寮坑办猪场,该养猪场没有相关手续。2014年10月18日,我们村干部5个人有到过猪场,当时外边大门开着,但里面就没人。2、证人刘某(系被告人之妻)证实:我们的养猪场位于铁寮坑,是之前刘永生向我们村租用的。在2014年转租给刘某德,我已经将转租的《协议书》提交给公安机关了,租期为3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每年3000元,3年共9000元。刘某德于2014年8月9日死亡,该养猪场由我们收回后继续养猪,由刘永生独自管理,我没有过去帮忙。刘永生收回刘某德的养猪场后始终都在养猪,没有做其他的生意,大部分时间他都在养猪场养猪,每天只有中午和晚上回家吃饭,之后其余时间住在养猪场,晚上也在养猪场住宿。刘永生没有参与那两次制假,他只在那个养猪场养猪。3、证人刘某华证实: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忘记),我父亲刘某德打电话跟我说他向洞泉村的刘永生租用了一个养猪场,我一直在深圳打工,是我父亲生病期间我才回来照顾他,我没去过养猪场。我只知道他生病期间没去管理过养猪场,养猪场里的猪应该在他生病之前就已经卖掉了。公安机关在养猪场里查获假烟的事,我不清楚。4、证人钱某证实:刘永生在九村养猪,经常在我这买兽药。十多年前他就开始在我这买兽药,2014年七八月份没有来我这里买,最近一次购买兽药大概在二个月前(笔录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他大概养了有一百头猪。5、证人刘某安证实:我是负责洞泉村铁寮坑工业区电力方面工作,刘永生在九村洞泉村铁寮坑养猪。刘永生从2010年开始用电,用电户主是刘永生,从2010年至2014年3月前都是刘永生来缴电费,2014年3月至10月则是刘某德来缴电费,2014年11月至今是刘永生及其家属来缴电费。听说2014年3月刘永生的养猪场承包给刘某德,所以由刘某德来缴电费,在2014年10月份刘某德因病死亡后,刘永生将养猪场收回自己经营,之后电费就由刘永生及家属来缴。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0日在刘永生养猪场内查获生产假冒香烟的事我知道,我都有去现场。制造假烟的工场从养猪场的大门进去往屋后,走大概100米左右,就有一片空地,制假工场就在那里。刘永生的猪场据我所知只有他自己一个人在管理,他夫妻感情不好,刘永生晚上基本上都在猪场睡觉。6、证人翁某证实:大概在三、四年前刘永生就开始来我店购买猪饲料,每月买大约一次,每次50-60包饲料。他大约养一百头猪左右,现在还欠我猪饲料款176425元。大约每一两个月我就亲自到刘永生的养猪场查看猪苗的生长情况,刘永生基本上都在养猪场,有时候他老婆刘某也在养猪场,刘永生应该没有雇佣工人帮他养猪。他的养猪场依山建设,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有一个大铁门,进铁门约30米是猪场的两间宿舍,刘永生就在这里住宿。从宿舍门口经过向山脚约50至60米就是用黑帆布搭建的简易工棚,我不知道这个简易工棚是做什么用的,宿舍下面向这个简易工棚延伸有一个长约20米的猪舍,在宿舍和猪舍处都能看到山脚下的那个简易工棚。我到他养猪场是查看他的猪卖了没有,也没有管那么多,虽然有看到简易工棚,有时也有闻到烟丝的刺激味道,但我没有进到那个简易工棚去看,也不知道里面究竟在干什么,刘永生也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他是否参与制假。刘永生只有这个养猪场,2013年到2015年期间,我到刘永生这个猪场都是刘永生夫妻两人在场,刘永生没有替别人代购猪饲料,都是他自己的。经相片辨认:翁某认出刘永生;又认出刘永生的养猪场。附:翁某提供三张单据在卷证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刘永生猪场查获一烟草制假窝点并在猪场扣押刘永生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及一本港澳通行证;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将2015年11月20日查获的制假工场内悬挂车牌号粤V×××××、粤M×××××、粤D×××××的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作案现场及查获烟支、制假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等概况。9、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塔山”、“云烟”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送检的“澳门”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10、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估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现场查获的“红塔山”、“云烟”卷烟烟支、烟丝等烟草制品价值763494.5元;YJ14卷烟机一台,价值340000元;YJ22接咀机一台,价值1000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203494.5元;现场查获的“澳门”卷烟烟支、烟丝等烟草制品价值932058.73元;YJ14卷烟机一台,价值340000元;YJ22接咀机一台,价值1000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372058.73元。11、刘某德与刘永生转租猪场协议书证实:刘永生将猪场转租给刘某德使用,承包期为三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每年3000元,三年共9000元,猪场内的母猪、猪条、猪仔共折价48000元卖给刘某德,合计57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刘永生。12、刘永生手机拍摄照片及信息证实: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生在该猪场生活并已发现制假的简易工棚情况。13、证明材料等证实:刘某德于2014年8月9日正常病故,于2016年7月21日注销户口,注销原因是死亡。14、刘永生用电登记表、结算明细单证实:刘永生养猪场在案发期间及前后的用电情况。1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悬挂车牌号粤V×××××、粤M×××××、粤D×××××(均暂扣于沈厝检测站停车场)的涉案车辆信息情况;车牌号为粤U×××××额车辆经查询为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粤U×××××货车被强制报废回收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生于2014年8月10日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永生身份信息及网上追捕等情况。18、饶平县烟草局案件移送材料在卷证实。19、相关证实材料证实:无法找到目击证人及相关涉案人员,无法调取监控视频等情况。20、通话记录等材料在卷证实。21、被告人刘永生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生无视国法,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而提供场地帮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刘永生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场地帮助,没有直接参与生产、未直接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永生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酌情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宗被告人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在指控第一宗中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场地帮助,没有直接参与生产、未直接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指控的第一宗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第二宗指控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窝点是被告人向新丰镇洞泉村租赁的,与被告人刘永生自己经营管理的养猪场是同一大门出入,且在养猪场附近,被告人晚上基本上都在养猪场睡觉,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刘某严、刘某安、翁某等人的证实、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永生前的供述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永生对他人在其向村租赁且在猪场附近运载、安装制假机械,运载制假物品汽车的出入,制假工场的生产,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告人前因为他人制假行为提供场地便利而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其知晓行为的犯罪后果,未经被告人同意,他人是无法在该场地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故对指控的第二宗,可以认定被告人是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而提供场地帮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悬挂车牌号为粤V×××××、粤D×××××和粤M×××××汽车各一辆(暂停于沈厝检测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