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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荣其、沈香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荣其,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其,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生,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香妹,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梅,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炎辉,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沈荣其因与被上诉人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荣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生、被上诉人沈炎辉及被上诉人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荣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沈国强系沈香妹丈夫,沈丽梅、沈炎辉父亲,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与沈国强关系证据,也未提供其与房东许少辉达成《补偿协议》及医疗费损失7300元的依据;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庭后自行询问证人沈某、涂某,其做法不当。且沈某、涂某是跟随沈国强做工,其二人与沈国强死亡是否存在关联及利害关系均无从查证,仅凭其二人的陈述认定沈国强受伤的时间、位置、死亡原因;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沈国强死亡与沈荣其实架设的脚手架之间存在关联。(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是公平责任,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沈国强为雇主许少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沈国强持失效且不适用于县城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作业,许少辉、沈国强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公平责任原则。(4)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自认已从雇主许少辉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无权主张包括沈荣其在内的其他人赔偿。(5)根据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载,沈国强是在其亲属强烈要求离开医院后死亡,沈国强存在没有穷尽治疗手段死亡的可能。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沈国强系沈香妹丈夫,沈丽梅、沈炎辉父亲,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在一审庭审中有提供户口薄能证明沈国强与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关系,该关系沈荣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二、7300元是施救费,事故发生当天在诏安县医院抢救后立即转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情况紧急而将发票遗失,清单能反映施救用药的必要性和发票用药的事实;三、关于证人证言,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有口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因当天两证人都在外地做工,来不及赶来开庭,法庭在庭后通知证人到法庭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沈某、涂某当时与沈国强一起做工,对事故发生最清楚,其俩人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由双方分担损失正确;五、沈荣其给沈国强家属“纸银”及结欠脚手架款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六、当时因沈国强瞳孔放大,不能自觉呼吸导致死亡,沈荣其上诉称,沈国强存在没有穷尽治疗手段死亡的可能,违背客观事实。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损失合计771917元,请求判决沈荣其赔偿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沈国强在许少辉的楼房(诏安县南诏镇“8街市仔”)装修外墙施工时,从三楼的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装修使用的脚手架是沈荣其搭建。沈国强系沈香妹的丈夫,沈丽梅、沈炎辉的父亲。事故发生后,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与许少辉达成《补偿协议》,由许少辉一次性补偿其85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提出沈荣其搭建的脚手架倾钭摇摆,是造成沈国强从三楼摔落主要原因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沈荣其也予以否认,无法认定,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基于沈国强使用的脚手架是沈荣其搭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沈荣其对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损失也应予以适当分担。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20年×33275元/年);2.医疗费7300元;3.丧葬费27117.5元;4.交通费500元;5.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0417元。因沈国强死亡,对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造成的损失较大,沈荣其已年满60周岁,不宜分担过大的损失,酌情确定分担5%,即37520元。综上所述,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要求沈荣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但可以确定适当由沈荣其分担部份损失。沈荣其提出应驳回应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荣其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损失37520元;二、驳回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国强与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的关系问题。根据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户口薄,能证明沈国强与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之间的关系,沈荣其在二审庭审中对沈国强与沈香、沈丽梅、沈炎辉之间的关系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沈荣其上诉认为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其与沈国强的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沈某、涂某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沈某、涂某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虽然在庭后自行询问的,但有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收集证据有关规定。且沈某、涂某均在施工现场,其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最清楚沈国强受伤的经过、时间、位置。因此,沈某、涂某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沈荣其上诉认为沈某、涂某是跟随沈国强做工,其二人与沈国强死亡是否存在关联及利害关系均无从查证和法院自行询问证人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沈国强死亡是否与沈荣其架设的脚手架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脚手架是沈荣其架设的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证人涂某陈述,沈国强因手拉脚手架,脚手架一端脱落导致其摔到升隆机的位置头部受伤,沈国强死亡与沈荣其架设的脚手架存在因果关系,沈荣其存在过错,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沈国强是否存在没有穷尽治疗手段的问题。2016年5月26日下午事故发生后,沈国强被立即送到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为了得到更好治疗,沈国强当天转院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且从沈国强《死亡证明书》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其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为同一天,能够充分证明沈国强死亡原因并不存在没有穷尽治疗手段问题,沈荣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与许少辉达成《补偿协议》,能否再主张其他人赔偿的问题。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许少辉达成《补偿协议》,仅能认定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因与许少辉达成《补偿协议》而不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许少辉赔偿,不意味着同时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沈荣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沈荣其在本事故中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沈荣其上诉认为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获得补偿,无权再主张其他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沈荣其上诉认为沈国强持失效且不适用于县城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作业,许少辉、沈国强存在过错的问题。因一审只判决沈荣其在本事故中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沈荣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沈荣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损失7300元的问题。沈香妹、沈丽梅、沈炎辉虽然未能提供沈国强医疗费7300元票据,但从沈国强在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及转院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所作的一系列检查诊断所产生的费用,一审认定沈国强医疗费7300元属合理范围,沈荣其认为医疗费损失7300元未提供票据否认沈国强实际产生合理医疗费开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荣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沈荣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