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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叶多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多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叶多明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多明伙同“阿健”(另案处理)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公交站点,“阿健”负责望风,被告人叶多明通过徒手扭断摆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铃木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2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多明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办事处一楼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多明归案后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郑某提供的三明市电动车、助力车临时登记证,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认定刑字[2016]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09)沙刑初字第47号、(2013)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多明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标准按照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被告人叶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多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多明除累犯外还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多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多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多明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922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