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汉军与施慎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汉军,施慎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汉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慎波,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汉军因与上诉人施慎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汉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施慎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淮海路菜场79号柜台,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每年每节1万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徐汉军已提供了与王德军的租赁协议、王德军的支付凭证、韩美兵与江其美的柜台协议和收款收条证明现行柜台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租赁协议为标准,确定现行的柜台租金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汉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施慎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汉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柜台系案外人周玉堂于2010年11月28日出租给沈国喜,沈国喜于2010年12月转租给施慎波延续至今。虽施慎波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5月到期,但原出租人周玉堂已同意继租给施慎波,故施慎波是有权占有涉案柜台;2、徐汉军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柜台仍登记在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名下,并未过户给徐汉军,故该柜台所有权人仍为金泰公司,周玉堂尚未取得涉案柜台的所有权,徐汉军更不能以与周玉堂的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其无权请求排除妨碍。徐汉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汉军经生效判决认定系涉案柜台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柜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法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徐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慎波立即迁出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淮海路菜场内79号柜台;2、施慎波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迁出柜台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1万标准计算)。2004年5月,案外人周玉堂从案外人金泰公司处购买了淮海北路72号淮海路菜场79号、81号等七节柜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柜台所有权仍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2015年2月,徐汉军从周玉堂处购买79号、81号、82号三节柜台。2010年11月28日,周玉堂将79号、80号等七节柜台出租给案外人沈国喜使用,租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沈国喜又将其中的79号、80号两节柜台转租给施慎波,租期同上,租金为4.5万元。此后,涉案柜台一直由施慎波占有使用。2015年11月,徐汉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玉堂、金泰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柜台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汉军的诉讼请求。徐汉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苏08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泰公司与周玉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周玉堂与徐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徐汉军是涉案柜台的实际所有权人。周玉堂已经按约向徐汉军交付了柜台及相关凭证,应认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徐汉军与金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徐汉军要求周玉堂、金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施慎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79号、80号柜台享有购买权,确认周玉堂与徐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6)苏08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驳回施慎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沈国喜将79号、80号柜台转租给施慎波,并收取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两节柜台)。施慎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苏08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玉堂与徐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施慎波作为次承租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周玉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徐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苏0802民初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玉堂的诉讼请求。周玉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于2017年1月作出(2017)苏08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认定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玉堂与徐汉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徐汉军系涉案柜台的实际所有权人,周玉堂通过订立合同出售柜台并获得了价款,周玉堂所期望获得的利益全部实现,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生效判决认定徐汉军与周玉堂之间关于涉案柜台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柜台未过户至徐汉军名下,但是徐汉军为涉案柜台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徐汉军对涉案柜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现沈国喜与施慎波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8日到期,施慎波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柜台具有合法依据,故徐汉军要求施慎波迁出涉案柜台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涉案79号和80号柜台原租金标准为9000元/年,即每节柜台45**元,徐汉军主张租金标准为1万元/节/年证据不足,参考原租金标准,并考虑涉案柜台所在菜场的市场价格及双方诉辩称意见,酌定涉案79号号柜台占有、使用费标准可按照5000元/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施慎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淮海路菜场内79号柜台,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5000元/年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慎波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汉军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汉军为涉案柜台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对涉案柜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而施慎波租赁的涉案柜台期限已于2016年5月到期,其未经权利人徐汉军许可仍占有、使用涉案柜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审判决施慎波迁出涉案柜台返还给徐汉军正确。对施慎波主张徐汉军非诉争柜台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徐汉军自愿撤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施慎波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施慎波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慎波负担。上诉人徐汉军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徐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