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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前科,在蚊香厂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天马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未入户,车架号020XXXX,发动机号217XXX)途径205国道广东省蕉岭县广福镇大坝村大坝3桥路段时,与被害人丘某发生碰撞,造成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及时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作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血液乙醇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