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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冯爱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冯爱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504号原告王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爱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冯爱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冯爱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2016年6月2日早,原告王爱民鲁V×××××号二轮摩托车上班,当日7时许沿吕东路由南往北行至016号路灯杆处时,冯爱军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顺行右转弯,将原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爱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冯爱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系无证驾驶,本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7时许,被告冯爱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吕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东路016号路灯杆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爱民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爱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冯爱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爱军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爱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爱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爱民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45日(建议30元/日)。原告王爱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537.33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9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3888.90元(86.4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冯爱军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冯爱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爱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爱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18914.23元。原告王爱民主张误工费1080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计算,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综上,原告王爱民损失共计29284.63元。因被告冯爱军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冯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民医疗费10000元,车损97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3888.90元,共计损失25339.30元;二、被告冯爱军赔偿原告王爱民其余损失3945.33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原告王爱民应返还被告冯爱军赔偿款7054.67元;三、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