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水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水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水英,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戴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黄水英因其诉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8日,黄水英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为被告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黄水英分别于2013年6月、7月、9月以及2014年9月依法到江西省政府和北京递交材料,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先后三次对黄水英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进行行政拘留,黄水英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饶信公(朝)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饶信公(治)决字[2013]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黄水英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附近滞留上访,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无效,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饶信公(朝)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水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3年9月12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黄水英于2013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在江西省政府门口采取下跪、拉横幅标语等方式非法上访,多次滞留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饶信公(治)决字[2013]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水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4年9月1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黄水英于2014年9月期间进京越级非正常信访,扰乱国家信访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水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水英在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解除拘留,黄水英对行政处罚不服,其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提出,而黄水英在201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理,黄水英在此之前于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9月12日被拘留,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水英的起诉。黄水英不服一审裁定,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水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认定黄水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2.黄水英对[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州区人民法院未立案,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撤销饶信公(朝)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饶信公(治)决字[2013]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先后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决定对黄水英行政拘留十日。黄水英的起诉期限应分别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9月26日起算,分别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届满,但黄水英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黄水英主张原一、二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认定黄水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原一、二审法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黄水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经查,2014年11月3日黄水英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给予赔偿,信州区人民法院未立案,2015年3月16日黄水英再次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给予赔偿,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批权限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案中,黄水英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与黄水英2014年11月3日请求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给予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黄水英以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主张其未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水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水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丁 雪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