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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庆、徐生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徐生江,朱利明,张立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56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徐生江,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朱利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第三人:张立昕,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2016)浙0681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与被执行人徐生江、朱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庆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立昕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本院对王庆诉徐生江、朱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徐生江、朱利明应共同归还王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经王庆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浙0681执2173号立案执行。现王庆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立昕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朱利明、张立昕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基本信息、朱利明与张立昕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只有在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庆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立昕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无非是认为被执行人朱利明所负债务发生于朱利明与张立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断执行债务性质,径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王庆申请追加张立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庆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张立昕为(2016)浙0681执21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