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孔某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龙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于建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崔神宝(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路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崔神宝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孔智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融旅旅游出租车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崔神宝、被上诉人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智伟、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孔某某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上舞蹈课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其送到洛阳东方医院诊治,后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支付。2015年9月3日、10月16日被告两次共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孔某某诉讼到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依法委托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不是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对原告孔某某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处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的正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63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5元×2人×8天=1336元、出院后护理费83.5元×1人×60天=50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还应再赔偿原告61178元。原告孔某某要求的过高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78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14元,原告孔某某承担214元,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承担1800元。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3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案外人张慧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曾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作出追加或不追加的处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张慧珺所致,张慧珺的监护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张慧珺的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只查清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却未查明其受伤的原因,更没有根据其受伤的原因公平的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因此,也忽略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垫付医疗费外,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除了前述两项之外,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购买了营养费、玩具、承担了交通费用、免除了5000元的伙食管理费,应一并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多项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与上诉人安排的教学活动并无任何联系,加之侵权人张慧珺的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和持续时间短等特点,上诉人无法预见到其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无法在短暂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加以补救,因此,只要上诉人能够证明在日常的管理中不存在过错、提供的环境安全无隐患以及在事后能够妥善有效的处理,就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其发表答辩意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更不存在遗漏当人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更没有剥夺其诉权。2、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就是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责任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损害结果的发生足以说明上诉人平时疏于对幼儿的管理、教育。4、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对幼儿的教育、管理职责。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孔某某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八张,证明被上诉人的胳膊明显变形,已经影响正常生活,对下一步的治疗保留诉权。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持怀疑态度,该照片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半时间,是否有其他事故发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被上诉人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作出追加或不追加的处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不须追加被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购买了营养费、玩具、承担了交通费用、免除了5000元的伙食管理费的上讼请求,鉴于上诉人的上述各项支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幼儿园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幼儿教育中心南山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谋审 判 员 孔海建代理审判员 白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