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正球与刘文钦、邹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钦,邹秀华,刘正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钦。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秀华。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球。委托代理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钦、邹秀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旦、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正球于1998年承包新化再生资源公司经营部,系实际经营者。2000年,被告刘文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款,经结算,被告刘文钦欠原告刘正球钢材款32000元。2000年6月2日,被告刘文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用途说明:钢材款,月息1.2%。借款人刘文钦。2000年6月2日。”后因被告刘文钦未履行偿还义务,又在上述借据的背面出具了书面承诺,内容为:“到9月5-6日还清,如没有还清按5%计息。后果自负。刘文钦。8.16。”该承诺上未注明年份,双方当事人亦表明记不清具体时间。另查明,被告刘文钦与被告邹秀华于1989年2月6日生育了小孩刘斌,于1992年1月20日生育了小孩刘鸿,且户籍查询信息显示被告邹秀华系被告刘文钦配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焦点:1、原告刘正球与被告刘文钦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钢材款。被告刘文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刘文钦欠原告刘正球钢材款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新化再生资源公司下属的立新桥经营部已于2004年改制注销,原告无权继承该公司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在2000年与他人包括被告刘文钦发生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公司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且原告刘正球系新化再生资源公司立新桥经营部的承包者,也是实际经营者,对该经营部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刘文钦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虽为借据,但实质上为欠条,其法律效果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该借据作为一种权利凭证而存在,可以推定该借据的持有人为权利人。因此对被告刘文钦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还款书面承诺上也未写清还款年份,根据原告的陈述,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过该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两被告有共同生育小孩,户籍信息也显示配偶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文钦欠原告的钢材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文钦约定支付1.2%的月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钦、邹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正球钢材款32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从2000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7334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文钦、邹秀华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文钦、邹秀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文钦与被上诉人刘正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其理由:1、被上诉人是以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的立新桥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身份是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的员工,对外经营行为为职务行为;所涉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上诉人刘正球无权主张权利,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刘文钦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员工,当时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刘文钦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承担,并且在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改制时已对此债务进行了处理,故上诉人刘文钦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刘正球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是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其理由:1、上诉人邹秀华对上诉人刘文钦与被上诉人刘正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2、上诉人刘文钦在此项目上的收益没有用于共同生活。3、两上诉人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正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正球承担。被上诉人刘正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正球系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刘文钦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刘正球是适格的原告,其理由:1、被上诉人系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立新桥经营部的承包者,也是实际经营者,对该经营部发生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且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于2004年改制后注销,被上诉人刘正球与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系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所有。2、本案借据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借据上未列明债权人,依法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权利人。3、在交易履行和催讨债务过程中,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第三者主张权利,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借据的权利人,上诉人刘文钦系义务人。上诉人刘文钦是适格的被告。其理由:1、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系在上诉人刘文钦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上诉人刘文钦从未以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2、上诉人刘文钦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刘文钦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工程师,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文钦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其代表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进行。二、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理由:1、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2、上诉人刘文钦在借据上背书承诺是一种单方行为且未载明还款年份,只能作为被上诉人催讨的依据,并不是债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3、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过欠款,上诉人也多次承诺还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文钦所欠被上诉人刘正球的钢材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其理由:1、上诉人刘文钦在上诉书中陈述,两上诉人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生活,生育子女延续至今,两上诉人属事实婚姻。2、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两上诉人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正球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曹宴庭出具的证明。证据二、戴桂英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1994年被上诉人刘正球承包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立新桥经营部;2004年改制时已结算清楚,后改为正球建材批发中心。上诉人刘文钦、邹秀华对被上诉人刘正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作证应当依法出庭。3、其所证明的内容不明,不足以证明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改制后债权债务归刘正球的事实,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正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议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文钦、邹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刘正球提交的证据,可能作证据使用,但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二、被上诉人刘正球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上诉人邹秀华是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文钦于2000年在被上诉人刘正球所承包新化县再生资源公司立新桥经营部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刘文钦尚欠被上诉人刘正球钢材款32000元,为此,上诉人刘文钦向被上诉人刘正球出具借据(实为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刘文钦所出具的借据虽然没有写明出借方的名称,但持有债权凭证借据原件可以推定为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正球是债权人,上诉人刘文钦是债务人,上诉人刘文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刘文钦上诉称其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员工,当时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刘文钦当时确系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刘文钦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正球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刘文钦以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刘正球出具借据。在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改制时,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及上诉人刘文钦未通知被上诉人刘正球申报债权,故上诉人刘文钦上诉称应由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人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刘正球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刘文钦于2000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刘正球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还款书面承诺上也未写清还款年限,上诉人刘文钦也未书写落款时间,且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上诉人刘正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文钦的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邹秀华是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两上诉人于1986年共同生活至现在,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显示为配偶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这了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会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且上诉人邹秀华未举证证明系上诉人刘文钦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邹秀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文钦、邹秀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