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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旭商务宾馆门前,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毕某某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