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孙芳与周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芳,周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58号原告:刘孙芳,女,194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贵,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孙芳与被告周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被告周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玉贵赔偿刘孙芳医疗费545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2466.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向刘孙芳赔偿84466.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8时50分许,周玉贵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美加龙超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刘孙芳相接触,致刘孙芳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孙芳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因周玉贵的违法交通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玉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一直未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自身原有疾病高血压的费用,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8时50分许,周玉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美加龙超市门口,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刘孙芳相撞,致刘孙芳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孙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551.72元。2017年2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孙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50元。事故发生后,周玉贵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玉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刘孙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孙芳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周玉贵辩称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玉贵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刘孙芳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刘孙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孙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刘孙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4551.72元。周玉贵主张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高血压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刘孙芳治疗交通事故疾病与治疗高血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孙芳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刘孙芳住院16天,按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为960元(6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刘孙芳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元(26205元×5年×20%)。周玉贵认为刘孙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刘孙芳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就医过程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孙芳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刘孙芳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450元,本院认定1450元。综上,刘孙芳的各项损失共计89946.72元。扣除周玉贵已向刘孙芳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8194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孙芳损失8194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玉贵负担(此款刘孙芳已交纳,周玉贵在向刘孙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鲜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