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松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松,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松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邮政家属院ⅹ单元ⅹⅹⅹ室李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袁某”银币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20元。后杨松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农贸市场将黄金项链销售给荣华珠宝城。公安机关抓获杨松松后,从杨松松处扣押了被盗银币,在荣华珠宝城扣押了杨松松出售的黄金项链,并将黄金项链及银币发还被害人李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97元。被告人杨松松在2008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3日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黄金回收登记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花溪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松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松松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