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勇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权,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双峰县。2012年4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没收保金网上追逃;2017年1月25日至2月1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2017年2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权犯伪造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朱勇权指使邓某某(已判决)到大庆师范学院门前取得办证人田某的照片和驾驶证复印件,放置在大庆师范学院附近垃圾箱旁,交由朱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制作驾驶证。同日朱勇权将办证人周某某的信息通过邮箱交由朱某某制作教师资格证。2012年4月8日,朱勇权伙同邓某某到大庆师范学院门前垃圾箱旁取回制作好的驾驶证和教师资格证,在将两张假证送至大庆市第四医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全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等,证人田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勇权及同案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权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教师资格证和驾驶证并出售的行为,依照现行刑法,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应确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勇权指使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