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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郭某1、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住所地:泾川县安定街13号。负责人:李鸣,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巨某,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郭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信某,系郭某1配偶,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郭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黄某,系郭某2配偶,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杨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刘某,系杨某配偶���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被告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某1、信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8541.67元,利息及罚息3436.61元,被告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郭某2、黄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8929.41元,利息及罚息3823.40元,被告郭某1、信某、杨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刘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385.86元,利息及罚息4077.74元,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郭某1、郭某2、杨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1、信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8541.67元,利息及罚息3436.61元,被告郭某2、黄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8929.41元,利息及罚息3823.40元,被告杨某、刘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385.86元,利息及罚息4077.74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并判如所请。被告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贷款时,��等文说只需要签字作保,不用担心还钱,所以我才签字的,到现在我一无所知,钱都让郭等文用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亦应共同为其他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信某偿还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8541.67元,利息及罚息3436.61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郭某2、黄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8929.41元,利息及罚息3823.4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郭某1、信某、杨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9385.86元,利息及罚息4077.7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被告郭某1、信某、郭某2、黄某、杨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路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