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瑞轻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轻,曲阳县公安局,王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77号原告王瑞轻,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阳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84303—2。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杰,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侯江帅,曲阳县公安局文德派出所代理指导员。第三人王少萍,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联系。原告王瑞轻诉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轻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曲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杰、侯江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少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曲公(孝)行罚决字【2016】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曲阳县孝墓乡柳树沟村王少萍与同村王瑞轻发生口角,后王少萍被王瑞轻打,经鉴定,王少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曲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瑞轻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处罚人王瑞轻一周岁婴儿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我与王少萍确实发生口角,但我并没有殴打王少萍。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在未向我送达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证人证言;2、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曲公(孝)行罚决字【2016】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处罚告知笔录;5、公告4份;6、行政处罚审批表;7、【2016】0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2份;9、鉴定意见通知书;10、询问笔录7份;11、辨认笔录;12、鉴定意见书;13、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检查记录;14、户籍证明;15、出生医学证明;16、常住人口登记卡;17、户籍证明信。第三人王少萍未答辩、未举证、未参加庭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程序违法;证据6为复印件,应出示原件;证据7、8程序不合法;证据9未依法送达原告;证据10存在前后矛盾;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14、15、16、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证言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证据1、2、3、6、11、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证据4、5、7、8、9、10、12、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因土地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王少萍被他人致伤,经曲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前臂皮擦伤;3、右前臂皮擦伤。经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委托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王少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在未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作出曲公(孝)行罚决字【2016】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决定书未送达原告,而是在原告不经常居住地孝墓乡柳树沟村委会公告栏和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单位门口进行了公告送达,同时送达原告不同住的亲属。本院认为,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孝)行罚决字(2016)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曲公(孝)行罚决字【2016】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曲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