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祖东与彭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祖东,彭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31号原告钟祖东,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赖江,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清,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楼。代表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祖东与被告彭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江、被告彭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祖东诉称,2016年10月21日,彭清驾驶川A某某2轿车与钟祖东驾驶的川A某某6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钟祖东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祖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39.68元。被告彭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某某2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某某2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钟祖东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各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58分,彭清驾驶川A某某2轿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龙赵路路口与钟祖东驾驶的川A某某6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钟祖东受伤。2016年10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祖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祖东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7年3月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钟祖东属“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钟祖东自2013年9月起在成都和谐天兴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具体从事包装工作,平均工资2400元/月。川A某某2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钟祖东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钟祖东的医疗费中扣除18%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彭清的驾驶证,川A某某2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和谐天兴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成都和谐天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钟祖东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彭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祖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30%:70%。川A某某2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祖东各项损失。原告钟祖东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钟祖东的医疗费中扣除18%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认为117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4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钟祖东的损失有:医疗费30302.2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误工费9360元(2400元/月÷30×11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0681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祖东医疗部分(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祖东各项损失7121.48元((39192.27元-自费药5454元-交强险10000元)×30%),各项共计838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73811.48元。被告彭清赔偿原告钟祖东自费药1636.2元(5454元×30%)、鉴定费279元(930元×30%),共计19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祖东各项损失共计838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73811.48元;二、由被告彭清赔偿原告钟祖东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915.2元;三、驳回原告钟祖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由原告钟祖东负担749元,由被告彭清负担321。(原告钟祖东已预交,被告彭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321元支付给原告钟祖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