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成万与赵成兴、赵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万,赵成兴,赵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99号原告:赵成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成兴,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顺伟,女,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赵成万与被告赵成兴、赵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兴、赵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5月至2016年3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成兴、赵顺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赵成兴为原告赵成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赵成兴系2008年到2016年3月共向赵成万借款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2016.6.29借款人:赵成兴”。被告赵成兴至今未向原告赵成万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赵成兴与被告赵顺伟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成万与被告赵成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成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成兴在欠条中确认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至2016年3月,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成兴、赵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赵成兴与被告赵顺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兴、赵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成万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赵成兴、赵顺伟支付原告赵成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成兴、赵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保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