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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剑峰、张光辉与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李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峰,张光辉,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李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58号原告:黄剑峰,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张光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黄万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良华,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峰、张光辉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李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梁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峰、张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李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按《解除合同书》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电费、合同押金及原告前期开发所花其他费用、垫付的税金等款1077741.5元。2、判令被告李良华对上述结算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开发石料加工砂石协议书》,约定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溪头村一条碎石机制砂生产线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须缴纳风险金30万元、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提供机制砂、碎石月产量10万吨,单价13.5元/吨,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若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6年3月双方补签《泓悦公司临时补充协议》。后因双方合作经营理念不一,经协商于同年8月11日达成解除《承包开发石料加工砂石协议书》合同书,约定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设备价款等其他费用共计1277741.5元,该款项由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2016年8月12日前付20万,同年9月10日前付30万元,同年10月10日前付30万元,同月31日前付477741.5元,被告李良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107774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良华系担保人,应对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解除合同书》;证据二,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据三,2015年10月31日的《欠条》、2015年10月31日《收款收据》;证据四,2016年8月5日《原承包人离矿设备转让给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协议》;证据五,2016年8月8日黄剑锋的《委托书》。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开发石料加工砂石协议书》,约定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吉首市溪头村一条碎石机制砂生产线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须缴纳风险金30万元、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解除《承包开发石料加工砂石协议书》合同书,约定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设备价款等其他费用共计1277741.5元,该款项由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2016年8月12日前付20万,同年9月10日前付30万元,同年10月10日前付3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付477741.5元,被告李良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107774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实表示,依法应以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电费、合同押金及原告前期开发所花其他费用、垫付的税金等款10777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华在《解除合同书》中的义务为:在甲方(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不能付款含不能足额付款或者不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原告黄剑峰、张光辉)可找担保方代为付款。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可见,被告李良华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人,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剑峰、张光辉机械设备转让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电费、合同押金及原告前期开发所花其他费用、垫付的税金等款共计1077741.5元。二、被告李良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良华承担保证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吉首市泓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