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540号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后湖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男,户籍地:,现住现。原告致富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无须承担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6】第1210号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合同约定三险一金都包括在工资内了,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没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已实际领取了保险部分的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车辆驾驶与售后服务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及时完成单位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原告不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多次要求原告补缴,原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奈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提出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工资形式:月薪制(工资加资金、年底加效益薪酬,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已含在工资内由乙方自行缴纳)。被告认为,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工资也不含社保,被告没有申请原告单位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的,原告无工资表及工资组成明细,其主张工资包含社保费用有悖客观事实,也违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支领单;许敏的判决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一份;3、照片;4、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无缴费记录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4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证据4不能证明交易的什么钱;证据5中对保险缴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至7月被告有半年未在公司干;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5月在原告新疆办事处从事司机及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作为申请人,并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7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支付拖欠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8000元。2017年1月6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致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致富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贾某某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唐山市致富公司承担);三、驳回申请人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23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因不服该裁决于当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自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致富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2016年5月被告辞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诉请求,经审理后作出了乌高(新)劳仲[2016]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各自收到上述裁决后,仅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裁决其他仲裁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虽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致富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应驳回起诉。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此期间上述费用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