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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军先与被执行人邱建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先,邱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854号申请执行人刘军先,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邱建良,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军先与被执行人邱建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3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邱建良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军先三一挖机租赁工程款28164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5600元。执行中,本院已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邱建良在协助执行单位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易湘线第二标段)应得的工程收入款人民币249339元,但该款尚未结算付款。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