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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村委邱家廗45号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从潘某停放的苏J×××××汽车副驾驶位置上的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八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