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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陶显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显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显榕,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12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谭超勋,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显榕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显榕及其辩护人谭超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显榕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到合山市辖区抢夺后,二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到合山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合山市人民北路“拉斯维加斯”娱乐会所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倪某正在道路上拨打手机,遂由陶显榕下车抢夺被害人手机,因被害人反抗并向群众求救而未得逞。之后,二人驾车行驶至合山市人民南路汇景新城小区大门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莫某2在道路上行走,遂由陶显榕下车抢走被害人莫某2背在腰间的挂包,之后坐上徐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莫某2被抢的挂包内有现金3000元人民币、1部lephone牌T708s手机及1张邮政储蓄卡。经鉴定,lephone牌T708s手机价值292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8日,陶显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陶显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显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谭超勋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陶显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主动对被害人莫某2进行赔偿并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妻子在被告人被关押期间生了小孩,无人照顾,希望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早日回家;5、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显榕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到合山市辖区抢夺后,二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到合山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合山市人民北路拉斯维加娱乐会所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倪某正在道路上拨打手机,遂由陶显榕下车抢夺被害人手机,因被害人反抗并向群众求救而未得逞。之后,二人驾车行驶至合山市人民南路汇景新城小区大门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莫某2在道路上行走,遂由陶显榕下车抢走被害人莫某2背在腰间的挂包,之后坐上徐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莫某2被抢的挂包内有现金3000元人民币、1部lephone牌T708s手机及1张邮政储蓄卡。经鉴定,lephone牌T708s手机价值292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8日,陶显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显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3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龙看释字(2007)23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材料复印,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莫某1的证言,被害人莫某2、倪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显榕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定(2016)3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陶显榕和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徐某对陶显榕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显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显榕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显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超勋提出被告人陶显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家属已主动对被害人莫某2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显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碧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晓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的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