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负责人:姚华,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孔庆雄,男,1958年12月0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彭永娥(系被告孔庆雄的妻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孔秀兰(系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的女儿),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昌卫,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古丈县综合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向冬梅,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子、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向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孔庆雄,彭永娥返还原告43614.3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3、依法判令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承担向原告结清借款的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是彭莲花借的贷款和使用的贷款,该笔借款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孔秀兰没有关系。被告向昌卫辩称,该笔借款是彭莲花借的贷款,与被告向昌卫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并对授信额度及类别、额度的使用、额度期限、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授信额度的管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的救济措施、其他条款、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和解决、声明条款进行了约定。即日,被告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自愿提供8万元为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的该笔借款作最高额担保,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各自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权利保留、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解释、信息查询与使用、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与管辖、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庆雄,彭永娥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孔庆雄,彭永娥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本息,而对剩余的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3614.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约定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孔庆雄,彭永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未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应对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孔庆雄,彭永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孔庆雄,彭永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借款本金43614.3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孔秀兰、向昌卫、向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孔庆雄,彭永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涯峰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俊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