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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屈秋云与钟健谢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秋云,钟健,谢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30号原告屈秋云,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天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健,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谢婷,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远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秋云诉被告钟健、谢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秋云的委托代理人贺天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远芝及被告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秋云诉称:一、本案发生的基本经过与责任划分。2015年11月16日17时59分许,钟健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上川二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一个拾级的伤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的勘察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宝安20152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秋云和黄海玲无责任。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钟健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谢婷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了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标准,评定其损伤为一个拾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此,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167899.48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认可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人,营养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不予可,不属保险范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并未实际发生,诉讼费被告三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三赔付范围。被告钟健答辩称:我方已垫付8800元,其他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59分许,钟健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上川二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一个拾级的伤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的勘察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宝安20152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秋云和黄海玲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了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标准,评定其损伤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谢婷系涉案车辆的车主;钟健为涉案车辆的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钟健已垫付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居住证明、证明、出生证、户籍卡、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钟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钟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12769.96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44+30天)=12769.9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400元;3、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为深圳农业户口,但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有稳定的工作,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33.3元,故残疾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元,本院支持;另原告有2个被抚养人:母亲黄玉碧,于1936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9周岁,应抚养5年,由原告及其兄弟4人共同抚养,按深圳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为32359.2元/年×5年×10%÷4=4044.90元。女儿黄海玲在深圳居住读书,于2007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岁9个月,由原告及其丈夫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计算为:32359.2元/年×9.25年×10%÷2=14966.13元,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共计108277.63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支持;5、医疗费252.4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为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误工费1134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照其银行流水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39元计算,其金额为2539元/月÷30天×(44天+90天)=1134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9160.0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钟健已垫付8800元,故原告还能获得150360.01元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屈秋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5036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秋云人民币150360.01元;三、驳回原告屈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38元,由原告屈秋云负担191元。该款原告屈秋云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屈秋云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冰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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