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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1200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全文,张友,韩旭,孙艳春,王冰冰,孙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8485-9。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南弄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13808625-7。法定代表人孙艳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3422-4。法定代表人张全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7018-1。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全文,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张友,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韩旭,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孙艳春,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王冰冰,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孙艳萍,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执行人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全文、张友、韩旭、孙艳春、王冰冰、孙艳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8672964.17元,利息676231.61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按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5001)第060002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250848元;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编号苏E4-0-2015-04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数额为9828983.73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就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4-0-2015-04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数额为16265035.43元)、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WBAHN81017DT232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由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张友、韩旭、孙艳春、王冰冰、孙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全文、张友、韩旭、孙艳春、王冰冰、孙艳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7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244元,由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全文、张友、韩旭、孙艳春、王冰冰、孙艳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802178.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上述抵押财产外,孙艳春名下有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8号10幢805室房产(本案轮候查封);张友名下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128号聚星园17幢108室的房产(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债权数额5080000元);张全文名下在太仓渤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1000万元,本案轮候查封);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1、2、3、4、5、6、7幢房屋(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首封法院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仓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2101室(抵押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太仓市支行,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128号雍华园1幢房地产(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太仓双力面粉有限公司有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南弄街22号1-49幢房地产(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本案抵押财产外,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另案处置中。本院依法对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WBAHN81017DT23202)进行了拍卖,均流拍。对于抵押的动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中一并处置,另本院依法扣划了韩旭名下存款105600元,转执行费。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抵押资产外,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另案处理中,对于抵押资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其他法院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忆琳 更多数据: